第三十条【共有部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四十三条【撤销违法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决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业委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六条【物管会的成立条件】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虽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故不能成立的;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因任期届满、不足法定人数等原因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经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重新选举后仍不能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七条【物管会的性质】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成立业主大会以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相关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物业公示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人网址、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信用信息、联系方式、维保方案、维保费用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电话等;
(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可以同时将前款公示的内容通过信息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六十二条【交费】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实施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五条【公共收益】 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下列收益属于公共收益:
(一)利用小区公共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设施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出租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其用途、使用办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供气、供暖等管线;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制造超标噪音,制造震动、异响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二)携犬出户不系犬绳、不随时清除宠物粪便等不文明行为;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发生的前款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七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房屋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告知买受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及使用情况;办理转移登记后,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转移;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