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2012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4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福州商城**单元**室,2013年12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4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腊月起,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合伙在昌乐县城关街道郭家庄村租赁“白铁不锈钢加工”、“一无名门头房”、“飛雲足道”、“足浴养生”门头房,由被告人刘某某招募卖淫女张某某、徐某、沙某某、马某、孙某某等人,进行统一管理,并组织卖淫女多次向他人卖淫;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负责望风,利用对讲机通风报信,并给卖淫女提供食宿等,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从中收取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以招募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检察网
编辑:今日青州网